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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周省阳、湖南省娄底市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省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湖南省娄底市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省阳,女,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雄,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实,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毛浙湘,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靓,女,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新建街市财政局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益鸿,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彭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省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省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九龙公司虚假招商引诱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酒店租赁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具有欺诈行为的合同依法应当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已经向仲裁机关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2、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未做市场调查及资产评估,按照8051元/平方米价格发放贷款应承担责任。3、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并未拖欠贷款,故上诉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答辩称,上诉人周省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时已经多次违约,拖欠贷款,被上诉人才依照合同规定在原审被告九龙公司处划扣保证金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仲裁申请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实质关联,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九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请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省阳(借款人、抵押人)、九龙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0000元,该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2503号、建筑面积56.59平方米的房屋,借款人以该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湖南省娄底市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被告九龙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被告周省阳同时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于当日依照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周省阳指定的账户即被告九龙公司的账户,被告周省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1月27日,被告周省阳就其所购坐落于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产权证号为S201601270043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省阳自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5月19日均按期偿还了贷款,此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从被告九龙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扣除了部分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周省阳所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周省阳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为7534.31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2554.66元,被告周省阳在诉讼中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了6000元,至2017年3月27日,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066.28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2504.8元,借款本金余额共计为199523.7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省阳、九龙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照约定将借款31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省阳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周省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周省阳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为7534.31元、利息2554.66元,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发生该项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双方所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周省阳就该笔贷款310000元以其所购坐落于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产权证号为S201601270043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九龙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周省阳的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省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被告周省阳、湖南省娄底市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到期;二、由被告周省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借款本金199523.78元、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2504.8元,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和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对被告周省阳名下的、坐落于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产权证号为S20160127004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周省阳、湖南省娄底市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省阳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系受欺诈所签订,应予以变更或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上诉人周省阳于2012年10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如认为是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至迟在2013年10月19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上诉人周省阳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此外,其也未能提供案涉合同系受欺诈所签订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上诉人周省阳与被上诉人系自行协商订立合同,对于上诉人购买商品房屋的价格,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九龙公司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对此无权干预。在上述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周省阳没有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人原审被告九龙公司处划拨了部分保证金偿还借款,但上诉人违约拖欠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上诉人称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结果对于本案并无影响,故对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周省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肖 勇审 判 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