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被告黄天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黄天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488号原告:李小琴,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天庄,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小琴与被告黄天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2016)陕0122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李小琴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做出(2016)陕01民终91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黄天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卷鹏、李欣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8月9日分两次在西安药厂十字工商银行丰镐路支行和昆明路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天庄汇款33000元及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黄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了收取原告63000元的说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黄天庄辩称,李小琴所称的该两笔钱均用于互助式民间金融运作,李小琴总共领取了4笔返利,每笔5824元,不存在其借李小琴钱这一事实;该笔款项被阚雯虹经济诈骗,一直在报案寻求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陕0122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主张将钱借给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及被告书写的条据,但该条据的内容不是借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可,称63000元系原告通过被告交纳的传销款,且提供的证据证明涉及非法传销活动,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本院驳回原告李小琴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李小琴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陕01民终91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小琴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不属于经济纠纷为由驳回李小琴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裁定一、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又查明,2011年4、5月份,原告李小琴通过贾碧洽认识了被告黄天庄,黄天庄称西安市公安局民警阚雯虹等以南方集团公司名义集资,每股33000元,投资后有高息回报,南方集团公司的绿化工程设立在四川省广安市。2011年6月李小琴去四川广安考察回来后,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西安药厂十字中国工商银行丰镐路支行向黄天庄汇款33000元,同年8月9日又通过昆明路工商银行汇款30000元,两次汇款共计63000元。第一次汇款后,黄天庄向李小琴分两次各支付了6000元,第二次汇款后黄天庄分三次共向李小琴支付了11000元(第一次6000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2000元),合计23000元。后原告李小琴多次找被告黄天庄要求其退还63000元,黄天庄告知李小琴该笔款项系阚雯虹等组织的南方集团非法集资用,现在阚雯虹下落不明,其交付给李小琴的23000元系高息回报,在李小琴的一再要求下,2014年4月14日黄天庄书写了一张条据,载明“2011年6月9日李小琴由西安工行汇过33000元,第二次6月21日汇过30000元,合计63000元,此款我交给赵新科用于互助式民间金融用”。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贾碧洽所做的还款保证、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出具的说明、2017年6月5日倪双才的谈话笔录、2016年5月5日原审庭审中贾碧洽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新科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琴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黄天庄汇款33000元,同年8月9日又汇款30000元,两次汇款共计63000元。李小琴在汇款后共获得返利23000元。虽然原告李小琴分两次共向被告黄天庄汇款63000元,但被告黄天庄在收取了该笔款项后又交与赵新科用于互助式民间金融用,李小琴对款项用途知情并参与其中。2014年4月14日黄天庄向李小琴书写了一张条据,但该条据中没有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期限等事项做出约定,故非法律规定的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李小琴主张其与黄天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李小琴要求黄天庄返还63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人民陪审员  杜静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