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公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990号原告公斌,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568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1月20日,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以上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二)2017年4月14日9时,韩义龙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西汉高速西安方向行驶至K1153+550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额FA7510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及其他合法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符合法定商务条件且投保属实并没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三、要求核实原告的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如已维修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四、本案挂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鲁Q×××××事故车损失为48000元。被告认为评估数额仍然过高,该评估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0日,原告公斌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部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二)2017年4月14日9时30分,韩义龙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西汉高速西安方向行驶至K1153+550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额FA7510号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事故。2017年4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义龙负全部事故责任。(三)该起事故鲁Q×××××车损失,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68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后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8000元。双方因赔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8300元。同时查明,韩义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缔结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事故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鲁Q×××××车评估损失为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因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数额过高,其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对其评估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公斌车辆损失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附页如果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请根据以下说明付款:一、收款账号:800001891005200000010-00033.二、开户行:临商银行蒙阴支行。三、户名:蒙阴县人民法院。注意:付款时,请注明案号,原告、被告名称,以便审判人员及时确认过付给对方当事人。联系电话:188054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