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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末,被告人张某某、王某1(另案处理)共同购买了位于科右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律某某家东侧园子内的部分杨树,准备将购买的杨树采伐后出售,并商量所获利润二人分成。2017年4月3日至4月4日期间,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将从律某某处购买的杨树采伐。雇佣工人实施了采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地面积为1.15亩,被砍伐树木的材积为29.937立方米,立木蓄积为55.09立方米。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某某牌油锯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1、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只起到介绍买家的作用,王某1(另案处理)才是买树的出资人,且王某1负责办证、雇佣工人采伐、卖树,被告人张某某是在不知道王某1无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故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商订合伙购买位于科右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律某某家东侧园子内的部分杨树,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与律某某商谈买树的事,王某1负责出资购买杨树、采伐、卖树,二人共同出资雇佣工人,卖树所获利润二人分成。2017年4月3日至4月4日期间,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雇佣工人实施了采伐。经鉴定,被告采伐的林地面积为1.15亩,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分别为55.09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见证人身份证明,证实采伐现场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王某1指认其和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位置及现场遗留被他们采伐杨木段和伐根;3、某某牌油锯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某予以确认,同时证实油锯是王某1提供的;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卷内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的原因;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过程;7、科右前旗林业局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被告人采伐的林地面积分别为1.15亩,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分别为55.09立方米;8、王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自己想和自己合伙采伐律某某家的树,买树的价格是被告人张某某和律某某谈的,自己出钱购买,采伐的油锯是自己的,所获利润自己拿2/3,张某某拿1/3,我们是2017年4月3日开始采伐的,一共采伐两天,采伐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采伐的具体情况;9、证人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将位于科右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自家园内的部分杨树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来知道他还有个合伙人王某1,卖树的钱是王某1打给自己的,自己只管卖树,其他的事不管;10、证人于某、李某、王某2的证言,均证实王某1雇自己采伐树木,采伐时被告人张某某也在现场及采伐的具体情况;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王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因此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过程中只是介绍买家,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从犯意的形成、具体实施犯罪到所获利润的分成,被告人张某某均参与其中,综合全案,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1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菲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一七年���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