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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邢本庆与范志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本庆,范志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940号原告:邢本庆,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首钢公司职工,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矿山三建总散居。委托代理人:裴健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民,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邢本庆与被告范志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本庆委托代理人裴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立即给付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务分包及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与刘秋祥2013年1月3日签订的《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及委托;我将我与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公司签订的《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协议全部转移给被告。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协议解除后支付我2万元现金。被告辩称:《解除劳务分包及合同转让协议》是我本人所签字及捺印,但是因为原告没有配合我履行《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我不应该给付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承包方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邢本庆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承包方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参与施工,原告邢本庆借用资质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分包及合同转让协议》,甲方邢本庆及乙方范志民签字捺印。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邢本庆解除与刘庆祥就上述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在解除协议之后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另查明,原告邢本庆与刘秋祥就《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014年1月14日,原告邢本庆与刘秋祥签订《解除劳务分包协议》,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炉窑除尘区域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劳务分包及合同转让协议》、《解除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形成的《解除劳务分包及合同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该遵守协议约定。原告邢本庆已依约定解除与刘秋祥相关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本庆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范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东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