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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程小宝与廖小红、何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宝,廖小红,何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288号原告:程小宝,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红,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何小芳,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程小宝(下称原告)与被告廖小红(下称第一被告)、何小芳(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饲料款394475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开始,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直至2014年1月止。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394475元。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货款系双方为家庭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自2010年开始,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共拖欠饲料款394475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10年起至2014年1月,第一被告为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4年4月6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累计尾欠原告饲料款394475元,第一被告在结算单欠款人一栏中签字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行为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足以证实第一被告尾欠原告货款394475元,第一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饲料款394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且第一被告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字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于出具欠条时(2014年4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小红、何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小宝支付饲料款394475元及支付从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738元,由被告廖小红、何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