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扬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扬明,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扬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德寿、代理检察员丁敬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4月17日凌晨1时许、5月5日凌晨1时许、5月12日凌晨3时许、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扬明在罗源县凤山镇长桥路13号楼楼下、岐阳路14号门口、陈厝村42号门口、司前新村6号楼楼下、学前新村8号楼楼下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王某、陈某1、尤某1、林某1分别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二轮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509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扬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扬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扬明在罗源县凤山镇长桥路13号楼楼下,用十字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前盖并以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凤凰牌女式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1元。同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陈扬明在罗源县凤山镇岐阳路14号门口附近,使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磨砂黑立会牌女式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86元。同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扬明在罗源县凤山镇陈厝村42号门口,使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立会牌女式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7元。同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扬明在罗源县凤山镇司前新村6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尤某1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小刀牌女式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尤某1在罗源县松山镇卫生院停车场将该车找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同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扬明在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4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心艺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53元。被告人陈扬明于2017年2月6日下午15时许在宁德市东侨区大门山路5号附近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证实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他将自己的白色车身凤凰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长桥路13号楼下空地,当日早上8时许发现被盗。同日凌晨1时零3分许在南门天桥人行道的监控视频截图里面,被告人陈扬明驾驶的白色电动车就是他的。2.被害人尤某1的陈述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上23时许,他将自己的银白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司前新村6号楼楼下,次日凌晨4时许发现被盗。同年5月12日凌晨3时51分许在闽星佳园后门广场的监控视频截图里面,被告人陈扬明驾驶的银白色电动车就是他的。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23时许,他将自己的磨砂黑立会牌女式二轮电动车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岐阳路14号门口,次日早上10时许发现被盗。同年4月17日在岐阳小区1号楼附小路口的监控视频截图里面,被告人陈扬明驾驶的磨砂黑电动车就是她的。4.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证实2016年6月11日晚上22时许,她将自己的黑色心艺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4号楼楼下,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被盗。同年6月12日在学前新村8号楼路口的监控视频截图里面,被告人陈扬明驾驶的黑色电动车就是她的。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4日晚上21时30分许,他将自己的粉色立会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陈厝村42号门口,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被盗。6.证人杨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分别是罗源县凤山镇凤安旅馆的经营者、收银员,2016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陈扬明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凤安旅馆登记住宿,陈扬明住宿期间白天都在房间内玩电脑、睡觉,经常半夜、凌晨时候出去,然后过了三四个小时回来。2016年3月15日、4月17日、5月5日、5月12日的监控视频截图里面驾驶车辆的人就是陈扬明。7.旅客住宿信息登记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扬明于2016年3月3日至8月13日在罗源县凤山镇凤安旅馆的住宿情况。8.罗源县公安局案件研判视频侦查情况报告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扬明盗窃后离开案发现场的行驶路径。9.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7】1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上述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5097元。10.被告人陈扬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另供述其将上述指控盗窃来的电动车连夜骑到连江丹阳卖给收购二手电动车的人,有三辆各卖900元,一辆卖了1100元,所得钱款都被他花了。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扬明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扬明于2017年2月6日下午15时许在宁德市东侨区大门山路5号附近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扬明于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扬明多次盗窃,且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扬明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扬明应分别退赃退赔被害人李某、王某、陈某1、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681元、3286元、2927元、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安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燕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