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国强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强,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839号原告:尹国强,男,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吴波,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尹国强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波归还原告尹国强借款本金52700元,并支付利息4740元(该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波曾向原告尹国强借款50000元,截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吴波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尚欠利息2700元,故被告吴波于当日向原告尹国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2700元,约定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尹国强主张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波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国强借款本金52700元,并支付利息4740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计618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