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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包海军与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军,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7民初32号之一原告:包海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3356690XY。法定代表人:张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包海军与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包海军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海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海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包海军负担。审判长  潘应军审判员  彭志芬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