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包海军与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军,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7民初32号之一原告:包海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3356690XY。法定代表人:张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包海军与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包海军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海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海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包海军负担。审判长 潘应军审判员 彭志芬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