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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祖球、廖媛等与谢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球,廖媛,谢剑生,谢育南,韦美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346号原告:黄祖球,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原告:廖媛,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懋贵,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剑生,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谢育南(兼被告谢剑生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文地镇堂兰村埚塘队***号。委托代理人:何峰,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韦美妍(兼被告谢剑生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米洞屯**号。原告黄祖球、廖媛诉被告谢剑生、谢育南、韦美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球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懋贵,被告谢育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剑生、韦美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球、廖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谢剑生、谢育南、韦美妍赔偿黄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合计1372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l7年5月1日,申请人黄祖球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位置搭载被害人黄某沿乡道40l县道至文地××线由××北行使,于当日l时02分许行驶至乡道40l县道至文地××线××公理+5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超越的由被申请人谢剑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谢育南名下的肇事车辆无号牌“河池牌TY130L”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当场死亡,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勘察调查处理,并于同年6月l3日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祖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剑生预支丧葬费给原告。其他损失原告未得到赔偿。发生事故时,被告谢剑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河池牌TYI30L”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谢剑生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儿子黄某在事故现场死亡,侵犯了黄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黄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给原告;由于谢剑南是无号牌“河池牌TYl30L”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车主,负有对该车辆管理不善的责任,擅自交给未成年且没有驾驶资格的谢剑生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其法定监护人是谢育南、韦美妍,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且在事故中,谢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剑生、谢育南、韦美妍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由于被告谢剑生所驾驶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谢剑生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黄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给原告。鉴于被告谢剑生在本次事故担的责任为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三七开的比例进行赔偿[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黄某死亡各项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0359元/年×20年=207180元;二、丧葬费:5020元/月×60月=30120元;三、家属误工费(丧葬期间家属:33983元/年÷365天×3天×3人)+(交警处理期间:33983元/年(城镇)÷365天交警处理期间×3天×3人)+(起诉与开庭审理期间33983元/年(城镇)÷365天×3天×3人)=2513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300813元。被告按交强险承担:110000元(优先赔偿6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300813元-110000元(交强险)×30%=57243.9元。本安全部被告赔偿给原告:110000元+57243.9元-已支付的30000元=137243.9元),即被告谢剑生、谢育南、韦美妍承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合计137243.9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家庭成员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鉴定书、通知书、注销联,证明受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主张精神抚慰金;5、检验报告、发票联,证明交通事故车辆信息,经检验,被告驾驶车辆不合格,原告驾驶车辆合格。被告谢育南辩称,这次事故是由原告被告造成的,双方承担共同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谢育南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谢剑生、韦美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育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l7年5月1日,原告黄祖球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位置搭载黄某沿乡道40l县道至文地××线由××北行使,于当日l0时02分许行驶至乡道40l县道至文地××线××公理+5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超越的由被告谢剑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装载4490千克河沙的无号牌“河驰牌TY130L”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相撞刮,导致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黄某身体被无号牌“河驰牌TY130L”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黄某在事故现场死亡和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l3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祖球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剑生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被告谢育南是无号牌“河驰牌TY130L”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车主,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剑生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为被告谢育南(父亲)韦美妍(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育南已赔偿原告30000元。受害人黄某,2007年11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黄祖球(父亲)、廖媛(母亲)。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2、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月);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元(104.3元/天×3人×3天);4、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238738.7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祖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该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谢剑生的监护人即被告谢育南、韦美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规定,被告谢育南作为肇事的无号牌“河驰牌TY130L”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作生产经营用,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车主,其未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丧失请求交强险保险金的权利。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谢育南、韦美妍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应按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38621.61元[(总损失238738.7元-110000元)×30%],原告自负90117.09元[(总损失238738.7元-110000元)×70%]。本事故致原告儿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情支持3000元,依法也由被告赔偿。即被告谢育南、韦美妍共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621.61元(110000元+38621.61元+3000元-已赔30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请求被告谢剑生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育南、韦美妍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621.61元给原告黄祖球、廖媛;二、驳回原告黄祖球、廖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谢育南、韦美妍共同负担13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