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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大刚与王德丰覃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刚,王德富,覃学,王德丰,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德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17号原告:刘大刚,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富,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覃学,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8938875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覃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德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98004018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4-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丰,执行董事。原告刘大刚诉被告王德富、覃学、王德丰、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特殊钢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德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机械配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被告覃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被告富通特殊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学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富、王德丰、德丰机械配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2%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德富、覃学经营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并由被告王德丰、富通特殊钢公司、德丰机械配件公司担保达成借款协议。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及损失计算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王德富、覃学,并由被告王德富、覃学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覃学、富通特殊钢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借款情况基本属实,但不是借款20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91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90000元是扣除的利息,实际借款只有191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本金1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2%计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德富、王德丰、德丰机械配件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大刚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刘大刚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王德富、覃学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王德丰、富通特殊钢公司、德丰机械配件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该款项中的1910000元汇入被告覃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125830001XXXXX的帐户,90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覃学,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月利率1.85%,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债务由王德丰、富通特殊钢公司、德丰机械配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被告覃学、王德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覃学向原告刘大刚转账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覃学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覃学、王德富在原告刘大刚处借款2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后每月付息,本金于6月底还清,如果超期不还,每天按伍仟元违约计收。2015年2月14日,被告覃学向原告刘大刚转账100000元。原告刘大刚庭审中陈述被告覃学支付的100000元系2014年11月11日到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虽未足额支付,余额予以放弃,要求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2%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刘大刚认可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并以本金19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覃学、王德富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到原告刘大刚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覃学、富通特殊钢公司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910000元,原告刘大刚亦认可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关于被告覃学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刘大刚转账100000元应抵充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910000元×1.85%×3≡106005元,被告覃学向原告刘大刚转账的100000元低于前述利息。故,该100000元应抵充利息。原告刘大刚放弃2014年11月11日到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未足额支付部分的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王德富、覃学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德富、覃学应向原告刘大刚归还借款本金1910000元。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85%,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时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低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德丰、富通特殊钢公司、德丰机械配件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被告王德丰、富通特殊钢公司、德丰机械配件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德富、覃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且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王德丰、富通特殊钢公司、德丰机械配件公司应对被告王德富、覃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富、覃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大刚借款本金1910000元;二、被告王德富、覃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大刚借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19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三、被告王德丰、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德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富、覃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刘大刚负担1026元,由被告王德富、覃学、王德丰、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德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1774元;公告费600元,由王德富、覃学、王德丰、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德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存春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瞿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