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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王玉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A区康宝路326号。法定代表人:石东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女,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新,女,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娥,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再审申请人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玉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逻辑欠妥,法律规定运用不当。王玉娥工伤医疗期、医疗期两个假期已休满,既不能按工伤记录,也不能按病假记录,我方无法记录考勤。王玉娥在休满工伤医疗期后,没有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我方按照旷工记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在二审开庭时,我方提交了王玉娥在工伤医疗期休假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图片。图片中有王玉娥给客户送货物、开会等照片共9张,王玉娥未否认事实的存在,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王玉娥可以上班但拒绝上班、请假的事实。王玉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的管理规章制度。我方依据企业制度以旷工为由与王玉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完全是依法依规。二审判决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不依据事实,特别是王玉娥在未上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而拒绝上班、甚至拒绝请假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我方与王玉娥恢复劳动关系,此判决有纵容员工、有失公正之嫌。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3月3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密云区(2017年)劳鉴第0006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玉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隆盛公司在王玉娥的劳动能力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6日以王玉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于王玉娥要求恢复与隆盛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隆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隆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