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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周庆现与杨茂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现,杨茂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815号原告:周庆现,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特别授权),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茂超(曾用名杨茂起),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周庆现与被告杨茂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被告杨茂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跟随被告从事建筑钢筋工,至2014年3月份,被告累计共欠原告人工费1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未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茂起辩称:被告对欠原告人工费138000元没有异议,现在工程款还没结下来,被告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原告,需等工程款结算后再给付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杨茂起向原告周庆现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泰康4号楼人工费38000元,欠泉兴综合楼100000元杨茂超(起)”。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138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认定,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茂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庆现人工费138000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杨茂起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