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所购买的的吴某位××旗孙学强房后林地内的林木143棵。经巴林左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刘某采伐林木蓄积为67.83m3,扣除10%误差率,67.83-(67.83xl0%)=61.05m3,材积为42.74m3。案发后祓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鉴定人鉴定资质证书、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林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林权登记台账复印件,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王某1、王某2、吴某、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关于刘某在碧流台镇南杨营子村孙学强房后吴某林地内采伐林木蓄积和材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