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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与蔡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住所地珲春市。负责人:孙恒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梅,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男,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设珲春支行”)与被告蔡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珲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蔡男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要求蔡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557.9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3.对蔡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蔡男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900.00元;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蔡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我行与蔡男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6.17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日,我行与蔡男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蔡男以其房产(产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XX**号)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4月15日,建设珲春支行向蔡男发放贷款8万元。蔡男陆续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442.08元,利息共计1232.20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现要求蔡男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557.92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900.00元。蔡男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建设珲春支行因蔡男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男为该笔借款与建设珲春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并以其房产(产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XX**号)作为抵押,因蔡男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现建设珲春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享有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与蔡男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蔡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借款本金76557.9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三、蔡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律师代理费4900.00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对蔡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84.00元由蔡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智博审判员  郭丽丽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冬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