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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帮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帮春,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384号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007757320399。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被执行人周帮春,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柳光南,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徐慧玲,女,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姚叔伟,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张雄丽,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1月19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2587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被执行人柳光南名下车牌号码为浙K×××××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赠与等过户手续。二、立即查封被执行人柳光南名下车牌号码为浙K×××××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赠与等过户手续。二、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尹力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