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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执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秉权,吴艳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3434号申请人蔡秉权,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号青少年出版社503,身份证号码4452221983********。被执行人吴艳兰,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茅江街道新丰一路一巷23-800,身份证号码4224261974********。申请执行人蔡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9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艳兰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坤赞审判员  唐海彪审判员  李欣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