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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东亚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亚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598号申请人:广东亚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广东省水利水电研究所自编11、12号之401-404房。法定代表人:陈卓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迳吓村入大道2号。负责人:罗道国。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碧云,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广东亚安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1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东亚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亚安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国众工程服务部)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第八条约定“凡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时,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交由双方签约所在地仲裁部门裁决。”双方约定签约所在地即增城市仲裁部门裁决,该约定意思是如发生争议应交由增城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而非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现无法确定该合同签订时增城市有无其他仲裁部门,因此该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没有约定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形。亚安公司曾于2017年3月14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条款和仲裁机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因此其仲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另,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施工所在地即增城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妥。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172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首先,本案于2017年3月3日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至2017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共3个月加11天。本案适用了简易程序并无特殊情况需延长,违反《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调查取证(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的规定,仲裁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制作笔录和开庭审理。本案的仲裁员与书记员均为同一人,制作笔录和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件均为一人,明显违反该规定。三、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172号仲裁裁决书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裁决有违公平公正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1、广州仲裁委员会对合同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有误。2、国众工程服务部在仲裁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荔新公路交通整治工程交通违章监控系统完成工程量》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非合同中约定项目,国众工程服务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17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国众工程服务部答辩称:一、仲裁期间,亚安公司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该委员会已裁定驳回其异议,因广州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才继续开庭审理,亚安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也没有再提出异议。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案件必须有办案秘书,且在开庭时,仲裁员已将相关程序问题告知了亚安公司,亚安公司在清楚并同意的情��下,仲裁庭才继续审理。三、亚安公司的第三点理由是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进行程序审理,故亚安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亚安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国众工程服务部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亚安公司退还工程款301440.92146元。2017年3月14日,亚安公司向该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7年4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亚安公司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亚安公司、国众工程服务部均没有选定仲裁员。2017年4月20日,经该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张某某成立本案仲裁庭。该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向亚安公司、国众工程服务部送达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该《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被申请人:广东亚安电子有限公司:关于(2017)穗仲案字第1172号承揽合同纠纷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如下:独任仲裁员张某某。兹定于2017年5月13日9时00分在本会第六仲裁庭开庭审理,请按时出庭。如需对本案的仲裁员申请回避,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出。特此通知。办案秘书张某某,联系电话020-832××××0。……”2017年5月13日,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和国众工程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刘碧云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开庭笔录载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张某某任仲裁员,并由张某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相关人员回避��2017年6月14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亚安公司向国众工程服务部返还工程款285874.85元。2012年5月4日,国众工程服务部作为甲方、亚安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该合同首页载明:“项目名称:增城市广本路口交通违法抓拍系统、肉联厂及沙立交路口逆行违法抓拍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地点:增城市。”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凡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则提交签约所在地仲裁部门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亚安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因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据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和认定。关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机构。”本案中,国众工程服务部、亚安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凡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则提交签约所在地仲裁部门裁决。”双方合同签约地为增城市,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增城市已于2015年撤市设区,为广州市辖区,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广州地区目前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故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八条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相关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并不表明已变更或取消之前约定的仲裁解决方式。至于亚安公司以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为由主张本案应由增城法院管辖的问题,首先,现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属涉不动产纠纷,且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范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指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动产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而在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该规定。亚安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本案应由增城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据不足。故亚安公司主张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仲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亚安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主要是仲裁审理期限超过两个月和仲裁员、秘书为同一人。经查,仲裁庭的组成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的规定,仲裁庭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两个月的期限。亚安公司主张仲裁审理期限应从仲裁受理日起算、已超出两个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仲裁庭邮寄给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和开庭笔录载明本案的仲裁员和办案秘书均为张某某,并已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或申请相关人员回避。故亚安公司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裁决是否有违公平公正、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涉案仲裁裁决只影响讼争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亚安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并不构成裁决有违公平公正、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亚安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亚安电子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1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亚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