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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汉全、张为民等与卓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全,张为民,卓丹,卓兴菊,肖志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刘汉全,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张为民,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铜鼓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丹,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卓兴菊,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第三人:肖志周,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刘汉全、张为民(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卓丹、卓兴菊(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来章,被告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卓丹的申请追加了肖志周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肖志周(以下简称第三人)亦到庭参加诉讼。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本案的审限延长三个月。2016年5月9日,因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肖志周非法集资犯罪,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时将本案移送铜鼓县公安局进行审查。铜鼓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了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卓丹及江西恒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卓丹和卓兴菊,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2015年6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卓丹、卓兴菊及江西恒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续签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由二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周转,并已支付了6月18日至8月18日的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卓丹辩称,我是去阳光易贷签过字,但是我实际没有借过钱,钱没有到过我的账户,利息也不是我付的。是肖志周要我帮他的忙,说公司是他的,要我去帮忙签个字就是。我姐卓兴菊是没有签字的,是我代她签的。卓兴菊的户口本、身份证也是我提供的。二原告我都不认识。被告卓兴菊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被告卓丹说的是事实。实际上是我借二被告的名义借的这笔钱。我在公司借了几百万,都是以我自己的名义和我亲戚朋友的名义借的。我自己在公司也垫了几百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委托被告卓丹以被告卓丹的名义通过第三人自己实际控制的江西恒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该公司中介品牌为阳光易贷)中介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给第三人使用,该2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按阳光易贷的借款惯例及相关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2015年6月,上述2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卓丹基于第三人的请托及私人情感,在恒阳公司帮第三人以自己和卓兴菊的名义以新借偿还旧借的形式进行续借。2015年6月18日的续借,出借人即本案二原告,二人的出借金额分别为刘汉全15万元、张为民5万元。另查明,第三人按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月利率2%,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给二原告,又因为二原告在诉讼请求又主张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故二原告应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卓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空白的《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等借款材料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第三人凭借自己实际控制恒阳公司所形成的优势,持被告签名的借款材料与二原告办理借款手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卓丹应当承担。被告在本次纠纷发生前曾经在第三人开办的恒阳公司帮第三人向二原告借过款,因此被告应当清楚第三人或恒阳公司将会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作为名义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卓丹以自己的名义为第三人进行续借,客观上对二原告等社会公众产生了误导,认为这笔借款是被告卓丹所借,是正常续借。与此同时被告卓丹又在空白的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等借款材料上签名,客观上为第三人以被告卓丹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提供了便利,在此过程中被告卓丹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卓丹的行为是造成二原告出借款项的直接原因,无论款项是否由被告卓丹使用,被告卓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款项是被告卓丹使用,则被告卓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款项是第三人使用,则被告卓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被告,被告卓丹主张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对此第三人予以自认,按照合同关系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三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卓兴菊在本案所涉相关借款材料上的签名,因本案借贷双方签合同时是按恒阳公司的惯例“背靠背”签订的,即借款人签完后,由恒阳公司寻找理财客户即出借人再签,借贷双方可能根本不认识,甚至都没有见过面。而被告卓丹又称卓兴菊的签名是其代签。因此本院无法查证卓兴菊的签名是否为卓兴菊本人所签。对此本院曾专门打电话给被告卓兴菊本人,卓兴菊也表示自己从未到恒阳公司借过钱,签过字。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材料上的卓兴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卓兴菊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肖志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汉全、张为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刘汉全15万元、张为民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第三人肖志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8000元给原告刘汉全、张为民;三、被告卓丹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所涉的本金和利息及第三人肖志周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肖志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