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象山共富针织厂、赵鸿彬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象山共富针织厂,赵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79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新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鸿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共富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号。负责人:张小成,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赵鸿彬,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象山共富针织厂、赵鸿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象山共富针织厂、赵鸿彬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象山共富针织厂、赵鸿彬支付执行款1033034.9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048.5元、执行费12730.35元。2017年5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象山共富针织厂、赵鸿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象山共富针织厂、赵鸿彬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款1033034.9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048.5元、执行费12730.35元。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79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