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执13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龚伟勇、邓庆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伟勇,邓庆权,成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13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龚伟勇,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执行人:邓庆权,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执行人:成少梅,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龚伟勇与被执行人邓庆权、成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粤180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邓庆权、成少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龚伟勇支付货款65845.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7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成少梅有银行存款27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收取执行费899元,余款1801元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龚伟勇;被执行人邓庆权名下粤粤R×××××号小汽车一辆,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邓庆权、成少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13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广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