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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建丰与刘振东、王晓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丰,刘振东,王晓春,姜海龙,孙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902号原告:刘建丰,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72********,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王营子村*组。被告:刘振东,男,1978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78********,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组。被告:王晓春,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51980********,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组。被告:姜海龙,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67********,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组。被告:孙国玉,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67********,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组。原告刘建丰与被告刘振东、王晓春、姜海龙、孙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丰、被告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东、王晓春、孙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振东、王晓春、姜海龙、孙国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姜海龙辩称,当时借了13万元,已经偿还1万元,还剩余12万元未还,而且有东西在原告处抵押着呢。利息是以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3%给付的,已给付至2017年6月份了。被告刘振东、王晓春、孙国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刘振东、姜海龙因工程施工,向原告刘建丰借款26万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刘振东、姜海龙未付。被告刘振东与被告王晓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海龙与被告孙国玉系夫妻关系,此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此款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振东、姜海龙向原告刘建丰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振东、姜海龙理应及时偿还。被告王晓春与被告刘振东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国玉与被告姜海龙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振东、王晓春、姜海龙、孙国玉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海龙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振东、王晓春、孙国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与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东、王晓春、姜海龙、孙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建丰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建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刘振东、王晓春、姜海龙、孙国玉共同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