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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XX疆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疆,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359号原告:XX疆,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现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跃荣,该公司经理。原告XX疆与被告中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疆、被告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决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76.84元(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元(其中:装修价格上涨损失5000元、租房费1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大道××商品房××套,面积116.7㎡,价款365200.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直到2016年6月25日被告销售的房屋还达不到约定的交房条件,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原告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576.84元。截至起诉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迟延交房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38576.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身份证;3、收据两张;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鑫公司辩称:1、原告说我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进行交房,我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延期交房是有原因的;2、2016年5月23日,承诺书上面所承诺的内容是达到承诺书条件的,是一份有效的承诺书。原告以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的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认为未通过消防验收而交付使用属于违反行政管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不能否认双方的民事行为,消防实际上是已经完善的,并没有影响房屋的使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计单位(竣工)质量验收意见书,证明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证明勘察单位验收合格;3、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证明建设单位验收合格;4、监理单位竣工质量验收意见书,证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5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证明施工单位验收合格;6、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工程经五家责任主体验收;7、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报告,证明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达到国家相关要求;8、外墙节能(检测报告),证明节能检测达到要求;9、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证明房屋经面积测绘;10、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我公司完善了相关手续;11、质量保证书,证明我公司完善了相关手续;12、新建筑物防雷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防雷设施达到要求;13、电梯使用标志(2台),证明电梯在6月20日交房后可以安全使用;14、2014年和2015年气象部门出具的晴雨表,证明因一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影响施工;15、鉴定申请两份及图片,证明住户谣传我公司所建房屋倾斜,要求住建局进行鉴定而导致停工,是迟延交房的主要原因,因此导致迟延交房不应由被告承担;16、物业相关协议,证明已符合入住条件;17、消防申请书,证明正努力去完善消防相关要求;18、发改委文件,证明这个项目涵盖了住房、停车场、商场和酒店,是一个整体项目,住宅部分的消防设施已经全部完成,在整体项目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整体验收,我公司正在申请住房部分先行验收;19、住房验收交接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9、1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7、8、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6、10、11、13、14、15、16、17、18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达到入住条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19组证据,除第14组证据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第14组证据,因无相关单位意见,来源不清楚,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X-12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大道××商品房××号住房一套,价款365200.5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被告按原告所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于订立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5200.5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了购房余款25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365200.5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组织房屋竣工验收,验收当日建设单位、堪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五家责任主体均作出了验收合格的意见书。2016年6月所售房屋安装的两台电梯通过检验,取得了电梯使用标志。2016年6月7日被告对房屋面积进行了实测,提供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原告购买的1501号套房面积117.54㎡。2016年6月22日剑河县防雷装置检测站对该房屋防雷设施进行检测,出具了达到国家执行标准,基本合格的报告。2016年6月24日该房屋经外墙节能检测合格。2016年4月29日该房屋经室内环境污染检测合格。被告亦到剑河县住建局办理了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但未发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部分业主向剑河县住建局申请要求对被告修建的房屋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张贴因出卖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停止使用的公告,同月4日消防部门也向该楼盘业主发出因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暂停居住的公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取得合格证明的房屋,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出售房屋未完全达到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原告已占有了房屋,视为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故被告延迟交房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应按购房总价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649.89元(365200.5元购房总价款×0.0001/天×319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价格上涨损失5000元、租房费1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4日接收了房屋,而又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至房屋达到符合交房条件时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业主申请对房屋的鉴定影响其工期而迟延交房,因其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的事实,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疆逾期交房违约金11649.89元;二、驳回原告XX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