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向阳实业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向阳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向阳实业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向阳管理委员会,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天津市河西区云霞酒家,费淑莲,天津市照雲健身运动俱乐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向阳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微山路2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向阳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微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贾宝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淑敏,女,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蔬菜副食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宪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宪忠,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宪霞,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云霞酒家业主,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云霞酒家,业主孟宪霞,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云霞酒家业主,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第三人:费淑莲,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慧牡丹酒吧业主,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照雲健身运动俱乐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4号。法定代表人孟庆东,理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向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实业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向阳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管委会)、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因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云霞酒家、费淑莲、天津市照雲健身运动俱乐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一审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向阳管委会作为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有明确规定。一审既然解除了租赁关系,就应该判令对方将搭建物拆除。原审法院认为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辩称,不同意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原审第三人费淑莲、天津市照雲健身运动俱乐部述称,不同意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的上诉请求。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一审第一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自1988年形成联营合伙关系,在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的同意和支持下,孟兆雲投入大量资金建造房屋进行经营,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确认双方为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辩称,请求驳回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对方提出联营关系以及不存在租赁关系,完全改变了原审陈述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费淑莲、天津市照雲健身运动俱乐部述称,同意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的上诉请求。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淑敏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四被告及第三人腾出租赁房屋,拆除自建建筑,将面积2400平方米场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50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向阳分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向阳管理委员会。天津向阳实业公司隶属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向阳管理委员会。原告向阳管委会原为天津市河西区微山西里地号17-(14)-3地块使用人,该地块面积7949.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社队企业。1982年天津市河西区副食修配厂租赁原告向阳管委会的上述部分土地,在此建立材料库。1988年天津市河西区副食修配厂成立“三产”复兴汽车修理厂,由孟兆雲任副厂长在场地内经营。后复兴汽车修理厂被撤销,2000年9月8日原告向阳管委会与孟兆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阳管委会有闲散土地一块,座落在本市河西区微山西路居民区以北、护城河以南、华沙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西(不包括调料厂)地段,土地面积约六亩左右,以及原河西蔬菜副食品公司综合修配厂所建厂房等地上物(现已归向阳管委会所有)。原告向阳管委会将该地租给孟兆雲使用;孟兆雲不得转租或转让他人;租用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孟兆雲在租用期间内,对该地和厂房等地上物有使用权,合同期满,孟兆雲如不再租用,在合同终止日前孟兆雲应无条件地按期迁出该地。对孟兆雲租期内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原告向阳管委会一律不做任何处理或赔偿,更不能以此抵债;在孟兆雲租用期内如国家规划征用或原告向阳管委会对该地有规划,原告向阳管委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孟兆雲,孟兆雲应无条件地在规定期限内迁出该地。1998年孟兆雲在原修理厂的地面上陆续建设建房,用以经营天津市照雲健身运动俱乐部、照云酒楼(现为云霞酒楼)、天津市照云洗浴健身俱乐部,2004年全部建设完毕。2002年原告向阳管委会将孟兆雲所建的部分房屋(214.54平方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向阳管委会。2006年1月1日原告向阳实业公司与孟兆雲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阳实业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微山路以西、微山西里以北、郁江道以南地段房屋2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及场地2400平方米出租给孟兆雲;原告向阳实业公司现有房屋及场地的所有权,始终为原告向阳实业公司所有(孟兆雲自建房屋除外);孟兆雲在租用期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或转让他人。如孟兆雲私自出租他人经营,全部由孟兆雲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否则,原告向阳实业公司有单方终止协议的权利;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孟兆雲在租期内,对原告向阳实业公司提供的房屋和场地持有使用权;对原告向阳实业公司提供的建筑物、设施不得任意私自拆改;在场地上私搭乱建。保证原告向阳实业公司场地和建筑物、设施的完整性;孟兆雲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原告向阳实业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孟兆雲,该协议随之终止,孟兆雲应按期无条件地迁出。原告向阳管委会认可原告向阳实业公司的上述出租行为。2007年2月25日,孟兆雲将其自建房屋中500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费淑莲在此经营天津市河西区慧牡丹酒吧。2009年9月8日原告向阳管委会与孟兆雲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阳实业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微山路以西、微山西里以北、郁江道以南地段房屋2间(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及场地2400平方米出租给孟兆雲;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约定与2006年1月1日双方租赁合同相同。截止2008年12月30日,孟兆雲尚欠二原告租赁费29000元,2009年1月后,孟兆雲未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2013年7月,因原告向阳管委会出租的上述土地列入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原告向阳管委会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孟兆雲与被告高淑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二男一女,即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2015年9月17日孟兆雲去世,四被告为法定继承人。天津市照云洗浴健身俱乐部的营业执照为个体,负责人为孟兆雲,孟兆雲去世后,该俱乐部现由四被告实际经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有四被告在该场地内居住,另有四被告的天津市照云洗浴健身俱乐部、第三人费淑莲的天津市河西区慧牡丹酒吧、被告孟宪霞的天津市河西区云霞酒家、第三人天津市照雲健身运动俱乐部在该场地内经营。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地上物的权利,并放弃将合同涉及的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孟兆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现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孟兆雲继续使用租赁物,二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孟兆雲去世后,四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租赁合同中孟兆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出租场地内的房屋,均系孟兆雲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情况下自行建造的,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关于被告拆除自建建筑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现仍由反诉原告占有使用,并未拆除,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向阳实业公司与被告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之间的租赁合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二原告负担8820元,四被告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400元,由四反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3)西行审字第38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双方之间是联营和合伙关系。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与上诉人高淑敏等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涉诉房屋是否应予腾出、拆除。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与孟兆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孟兆雲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解除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主张自1988与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存在联营关系,双方非房屋租赁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予以证明。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兆雲在承租期间自行建造房屋,虽经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同意,但其建造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要求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腾出及拆除孟兆雲自建建筑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向阳实业公司、向阳管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向阳实业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向阳管理委员会负担80元;上诉人高淑敏、孟宪成、孟宪忠、孟宪霞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