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红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红英,北京崇文光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红英,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屹昌装饰设计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夏红英之夫),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崇文光明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小平。再审申请人夏红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崇文光明医院(以下简称光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红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仅判令光明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袒被告,极其不合理的。我所患的食管气管瘘的形成,是光明医院使用伪劣、不合格的设备,派遣的医生是没有对我当时病情进行医治的技术和水平,不会治疗我当时所患的病,更不会做相应的手术。光明医院对整件案子负100%责任;(二)原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按住院49天计算是错误的;(三)原审未支持生活费、住宿费,和支持的交通费350元,是极不合理的;(四)原审判决书中“为主张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及高畅收入证明,但未就其关联性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是错误的;(五)光明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不应由我承担。整个纠纷的起因是光明医院造成的,光明医院理应负担这些费用;(六)我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就是13520.58元,为什么原审仅仅支持8834.27元。整个纠纷是光明医院引发造成的,光明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所判决支持的数额令人费解;(八)原审仅支持精神损失5600元,显然过低;(九)我在治疗期间,因为治疗,迫使做了流产手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只字未提,二审亦未予明确。光明医院应该给予我相应的赔偿。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夏红英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光明医院对夏红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夏红英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光明医院对夏红英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夏红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夏红英伤残等级为十级;夏红英目前无护理依赖;夏红英如需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二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光明医院应当就夏红英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于夏红英各项损失的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夏红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夏红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红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雨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