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166号原告:李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被告:冯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张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万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冯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2个月。当天原告用户名为杨某的账户向被告张某账户转账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案外人杨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某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敬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