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00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图王数码图文设计室与河北时尚城市资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图王数码图文设计室,河北时尚城市资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42号原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图王数码图文设计室,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314号。经营者:刘震,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时尚城市资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团结路医药公司107号门面房。负责人:焦文福,总经理。原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图王数码图文设计室(简称图文设计室)与被告河北时尚城市资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简称资讯广告北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文设计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讯广告北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文设计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资讯广告北屯分公司支付原告共计15844元,其中喷绘款11182元、利息688元、因索款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397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因索款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为26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累计喷绘费11182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2668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资讯广告北屯分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图文设计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业务报表一份、发货成品图片四份,用于证实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喷绘成品,被告欠原告11182元;2、住宿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39张,用于证实原告为索款花费住宿费890元、交通费1778元。被告资讯广告北屯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欠条、业务报告及发货成品图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正规住宿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6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住宿押金凭证,因未提供正规住宿发票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对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可以印证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交通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图文设计室根据被告资讯广告北屯分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喷绘成品。2015年2月16日,被告负责人焦文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新疆图王喷绘广告款11182元整”,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花费住宿费690元、交通费1190元,合计1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图文设计室根据被告资讯广告北屯分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喷绘成品,被告亦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喷绘款11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时予以履行,被告未履行的,应承担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其于2015年4月5日至被告处要求过付款,故应当自原告主张付款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9%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1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为629.51元。原告为索要欠款造成索款损失188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时尚城市资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图王数码图文设计室喷绘款11182元、利息629.51元、索款损失1880元,合计1369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5元,由原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图王数码图文设计室负担26.70元,被告河北时尚城市资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负担16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昌芳人民陪审员靳文斌人民陪审员王强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