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黄金国、黄宗慧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83号原告:王某某,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黄某乙,女,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舟、庞茂杉,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庆、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折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和被告黄某乙在工厂打工时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后经双方家长协商,双方定亲,并于2017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了婚礼。其后不久,二人因家庭及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的关系恶化。随后黄某乙回娘家不归。经中间人多次协调,双方关系无法好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时给付的大量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首先,原告起诉黄某甲主体错误。本案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的纠纷,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而不应是其他人。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自由恋爱,中间没有媒人的参与,所有现金给付均是直接交给黄某乙,因此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是黄某乙;其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16年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被告黄某乙于2016年12月21日被查出怀有身孕,双方遂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沉溺游戏,不外出工作,其父母也放任不管,导致双方常因小事争吵。黄某乙怀孕期间,原告不管不问,甚至拳打脚踢,致使怀孕六个月的胎儿流产,为此花费医疗费16000元。流产后,原告及其家人就提出解除婚约。从关爱女性,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16年3月在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同年阴历12月份订立婚约关系。期间双方互赠彩礼,阴历10月6日原告方给予被告方彩礼款6600元;阴历12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6600元,被告方退还原告7000元;第三次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0000元,被告方全额退还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黄某乙怀孕,双方遂于2017年4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被告黄某乙意外流产,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因彩礼返还问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第二次给付26600元彩礼中包含户名为原告之父王士东的存单10000元,现该存单存款已被王士东从银行中取走。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目的是正式登记结婚,婚约成立前后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互赠彩礼是形成婚约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但订立婚约关系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婚约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可自行解除。一旦婚约解除,接受彩礼的一方则丧失继续占有彩礼的理由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已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黄某乙已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亦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双方已形成婚约关系。现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并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已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甲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婚约财产案件中,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经济上一般不独立,且按照本地区的风俗习惯,原告给付礼金主要是交付于被告家中,将钱物给付被告父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黄某乙自己接收的礼金,故原告将被告黄某乙之父黄某甲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对被告黄某甲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及返还比例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三次彩礼往来数额,即原告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3200元及被告方共退还原告17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户名为原告之父“王士东”的10000元的银行存单是否包含在给付的彩礼之内的问题,王士东在庭后接受询问时否认包含在给付的彩礼之内,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关于“第二次26600其中10000元是存单”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定10000元的银行存单包含在原告给付彩礼之内。对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及被告提供的花费明细表中所列的其他彩礼或花费等,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鉴于王士东已将10000元银行存款取走,被告方实际收到彩礼金额共计为16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并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女方怀孕并流产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本着兼顾善良风俗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按照50%的比例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81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彩礼8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8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共计人民币8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