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执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岳金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岳金法,刘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2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500号1-2层沿街店面。代表人:陈辉。被执行人:岳金法,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执行人:刘士明,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本院在执行(2017)浙0482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岳金法、刘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岳金法、刘士明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款50997.51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刘士明采取司法布控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岳金法、刘士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岳金法、刘士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岳金法、刘士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岳金法、刘士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