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6民初1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陶梓欣与广州市天河区联和堂药店、肇庆金葵花博士医药有限公司(原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梓欣,广州市天河区联和堂药店,肇庆金葵花博士医药有限公司(原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2383号原告:陶梓欣,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联和堂药店(普通合伙),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宦溪北路商业街A01-A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446867Y。负责人:黄永宗。被告:肇庆金葵花博士医药有限公司(原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沙头村委会岗美村上林工业小区(原新江镇政府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058551390C。负责人:张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该司职员。原告陶梓欣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联和堂药店(以下简称“联和堂”)、肇庆金葵花博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灿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梓欣、被告金葵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和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梓欣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136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600元;3、本案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并迳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联和堂处购买了“阿胶人参固体饮料”20盒。生产单位是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该产品配料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但没有按照规定标注不适用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被告金葵花公司辩称,最高院已经针对知假买假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原告购买产品并未使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产品不存在真正意义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有到食药监局对我方进行投诉,食药监局人员对我方进行了调查并未给出产品质量问题的回复。被告联和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及3月14日,原告在被告联和堂处两次购买了“阿胶人参固体饮料”共20盒,货款金额共计1360元。产品包装盒上标示了生产许可证号、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生产单位为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其中配料表标示“阿胶、人参(人工种植)”等;包装铁罐没有对不适宜人群进行标注。另,原告就同一产品曾于2016年间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粤0106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葵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8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肇庆金葵花博士医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规定,人参作为新食品原料,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由此可能出现不适宜人群食用而导致危及人生安全的情况,故涉案食品对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这些不适宜人群而言,属于不安全食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货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十倍赔偿问题,原告因同一产品已经法院判决获得两被告的十倍赔偿,在此情况下,又就同一产品的同一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获得高额赔偿,这种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同类产品索赔的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消费需要,应认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索赔的行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十倍赔偿货款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和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联和堂药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梓欣退还购货款1360元;原告陶梓欣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还“阿胶人参固体饮料”20盒给被告广州市天河区联和堂药店,如不能退还前述商品的,则按商品实际购买价格折抵上述退货款;二、驳回原告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元,由原告陶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韵怡张滢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