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庞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庞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0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庞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被告庞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698872.0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律师费345655元;3.原告对抵押物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318号******号房屋、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318号******号房屋(权*****号)、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号房屋(权*****号)、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号房屋(权*****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7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庞志娟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全部都是由胡玉冰办理;胡玉冰已经去世,需要追加新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且被告需要新的举证时间,要求延期审理,申请延期到2018年2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他项权证、贷款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庞志娟认可系其签名,但否认清楚合同内容,也不知道银行明细是否真实。被告庞志娟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医学证明书,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示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胡玉冰于2017年7月17日去世,生前与被告庞志娟系夫妻。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庞志娟及胡玉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庞志娟、胡玉冰提供47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起到2016年2月1日止;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如出现本协议任一种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庞志娟、胡玉冰签订三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庞志娟、胡玉冰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318号******号房屋(权*****)、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318号******室车库(权*****),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号房屋(权*****),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号房屋(权*****)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前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除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318号******室车库(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外,其余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庞志娟、胡玉冰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庞志娟、胡玉冰总额为人民币47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约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庞志娟发放了贷款470万元。因庞志娟、胡玉冰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872.0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97961.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庞志娟、胡玉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庞志娟、胡玉冰作为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庞志娟与胡玉冰原系夫妻,针对案涉借款债务,二人不仅为共同借款人,而且也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现因胡玉冰去世,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庞志娟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庞志娟归还借款本金4698872.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针对约定抵押担保的房产,因车库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抵押的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对该约定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约定的三套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上述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698872.04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和复息的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庞志娟及胡玉冰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318号******号房屋(权*****)、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号房屋(权*****)、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号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庞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