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虞瑞行与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虞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瑞行,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虞志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757号原告:虞瑞行,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钟山县,经常居住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志强,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瑞行与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虞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2017年8月30日,原告虞瑞行以其已与被告广西嘉城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庭外赔偿协议,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虞瑞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瑞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虞瑞行负担。审 判 长 玉汝碧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人民陪审员 尹翠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慧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