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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83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3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冲,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忠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春波,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冲及辩护人冯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冲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蓝色时尚网吧里,趁冯某熟睡之际,盗走冯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Y6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0.07元)。2、2017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冲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绿色果园店门口,盗走胡某放置在该处的矿泉水1瓶、花生牛奶1瓶及水果若干(均无法估值)。3、2017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陈冲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绿色果园店门口,盗走胡某花生牛奶1瓶、八宝粥1瓶及瓶装矿泉水若干(均无法估值)。4、2017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冲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蓝色时尚网吧里,趁陈某1熟睡之际,盗走陈某1放置在包上的OPPO牌R9S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49.05元),并于当日将手机以价格人民币1200元卖给叶某。现该手机已追还被害人陈某1。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陈冲在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蓝色时尚网吧里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冲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80.07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胡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手机盒复印件、销售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冲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冲已退出违法所得及部分赃物折价款,并预缴了罚金,对被告人陈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冲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80.07元,发还被害人冯某。责令被告人陈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花生牛奶2瓶、八宝粥1瓶、水果及瓶装矿泉水若干,返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陈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朱青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