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运松��龚家新、谢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松,龚家新,谢新红,刘生行,龚甫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571号原告:张运松,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北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家新,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谢新红,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生行,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龚甫州,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张运松与被告龚家新、谢新红、刘生行、龚甫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家新、谢新红、刘生行、龚甫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家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774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谢新红、刘生行对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龚家新、谢新红偿还原告另一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4、被告龚甫州对第3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家新、谢新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龚家新以购买家具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运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90天,月利率2.1%。被告谢新红、刘生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7774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17日。另外,2014年10月31日,被告龚家新、谢新红以购买家具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运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90天,月利率2.1%。被告龚甫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龚家新、谢新红、刘生行、龚甫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及电子银行转账回单两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龚家新因购买家具材料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运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18日,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被告谢新红、刘生行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7774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17日。另外,2014年10月31日,被告龚家新、谢新红又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运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28日,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被告龚甫州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3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龚家新、谢新红因资金周��需要向原告张运松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龚家新偿还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207774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新红、刘生行为第一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截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该担保尚在保证期间,被告谢新红、刘生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龚家新、谢新红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甫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应对该笔3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家新、谢新红、刘生行、龚甫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松借款207774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谢新红、刘生行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龚家新、谢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偿还原告张运松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四、被告龚甫州对第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被告龚家新、谢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修 省审 判 员 赖 训 洪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