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92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3时50分,被告人苗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168饭店喝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宿豫区商贸城上道路行驶,行驶至学海路第039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苗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