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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作金、新泰市青云街道北师店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金,新泰市青云街道北师店村村民委员会,王金花,林琳,林维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作金,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北师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仲勤,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金花,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琳(系王金花长女),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维娇(系王金花次女),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作金、新泰市青云街道北师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师店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花、林琳、林维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金花、林琳、林维娇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争议地系经原北师店乡规划确认的宅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对该争议地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新国土资停字(2016)第368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争议地不是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具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规划图,没有经过乡人民政府的审核,没有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也没有实施落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2.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权益错误。根据1988年3月29日《北师店村关于宅基地的处理决定》,林传禄一是当时未建、二是也没有交纳任何费用,本案争议地早已归北师店村委集体所有,使用权亦归村集体,三被上诉人均无权占有、非法占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这也可以证明,未经审核批准,没有土地使用权。一审以北师店村委未提交证据收回宅基地倒推认定三被上诉人具有合法权益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如果说三被上诉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占有争议地的话,三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的任何审核批准的手续。三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不存在合法占有合同或合法手续或者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明确针对的是已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宅基地而言。只有对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才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中,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并没有经过人民政府批准,并没有确定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依法收回的问题。5.王作金与北师店村委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师店村委向王作金发包是经过村两委会议研究确定的,程序合法。王作金对争议地上的树木办理采伐证,交纳了费用,北师店村委将归属于村集体的空场使用权发包给王作金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合法正当的。王金花、林琳、林维娇共同辩称,1.争议地系因库区移民有原新泰北师店乡建设委员会、北师店土管所、北师店村委共同规划给林传禄的宅基地。三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2.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在没有办理宅基证的前提下,北师乡土管所与北师乡建设委员会共同向林传禄出具的北师店村林传禄宅基地规划费收款收据及林传禄宅基地规划图是宅基地所有权人享有该宅基地的合法凭证,是合法的物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强行收回。如遇国家征用必要收回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收回并给予适当补偿。但至今未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告知三被上诉人该宅基地收回的通知,更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补偿。王作金、北师店村委也未提供北师店乡土管所及北师乡建设委员会同意收回该争议宅基地的批复。3.林传禄生前及王金花因工作调动在新泰市城区租房居住,将宅基地上的房屋租赁给本村两个村民使用,后来三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遭到租房人的阻挠,林传禄生前于1999年7月22日将两人诉至一审法院,直至2008年两人与王金花达成调解协议,用所中的17棵书抵顶了所欠租赁争议地的租赁费,由此可见三被上诉人已合法占有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北师店村委强行将争议地以荒地的名义承包给王作金,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4.林琳、林维娇至今仍是北师店村村民,符合宅基地的用地条件,享有拥有本村宅基地的权利,该争议宅基地是林琳、林维娇在本村拥有的唯一的一处宅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师店村委述称,同意王作金的上诉意见。北师店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因此,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村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村民才获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也要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之前,任何人也没有获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而村民申请之后,村委划地给申请人的行为,类似于工商登记的名称预先核准程序。申请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房,则审核批准后,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房,那么就没有之后的审核批准,申请人当然就没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这也可以证明,未经审核批准,没有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北师店村委将其划为林传禄一家宅基地时,已将争议地交付给林传禄占有,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争议地系经原北师店乡规划确认的宅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认定事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是新泰市北师店乡土地管理所、新泰市北师店乡建设委员会盖章的一个《收款收据》和新泰市北师店乡建设环境土地办公室盖章的规划图,没有新泰市北师店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没有北师店乡对宅基地审批的文件,是无效的。3.一审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此类合同,更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的意见,其占有争议地不是基于合同关系。如果说三被上诉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占有争议地的话,只有经过审核批准之后,才是合法占有。本案三被上诉人占有争议地没有经过审核批准。林传禄一家是以宅基地的名义申请划地的,但经过了32年,其一直没有在该地上建房,却将争议地撂荒或者非法出租,早已违背了当初划地建房的目的。因此,三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不存在合法占有,也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未经审核批准,也就没有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只有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才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而案涉争议地对林传禄一家而言,并没有确定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依法收回的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明确针对的是,已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宅基地而言。而本案中,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并没有经过人民政府批准,并没有确定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依法收回的问题。一审认定北师店村委没有依法收回宅基地,适用法律错误。5.王作金与北师店村委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的意见,也没有提供此类合同,其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王金花、林琳、林维娇共同辩称意见与其对王作金上诉答辩意见一致。王作金述称,同意北师店村委的上诉意见。王作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金花、林琳、林维娇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恢复原状。王金花、林琳、林维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作金与北师店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琳、林维娇之父林传禄作为回乡知青落户到北师店村,随后上学深造担任教师后回北师店乡任教并转为城镇户口。1978年春,林传禄与王金花登记结婚,同年两人购买北师店乡管区内房屋居住,1978年8月24日生长女林琳,1986年2月28日生次女林维娇,林琳、林维娇均是北师店村村民。1985年左右,因金斗水库涨水,所涉居民统一搬迁,北师店村委在G205国道(原博徐公路)北师店村路段路西给林传禄一家划出一位宅基地(即本案争议地),并交付给林传禄。林传禄占有该地后一直未建房。1988年3月29日,北师店村作出《北师店村关于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其中第三条内容为:由种种原因需要划新宅基(××)当时未建,后来转化为不需要者,将其宅基收归集体;需要者每年交纳承包费叁拾元直至其小孩结婚为止;当时已建成,此宅基仍归原户所有(不满十八岁者,仍每年交承包费叁拾元)。第七条内容为:国务院规定:“社员的宅基地,包括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村有权调整,村民若借口加以阻挠,可视情节轻重罚款。1991年左右,林传禄因工作调动离开北师店村,其全家到新泰市城区居住、生活,该块宅基地也自1991年租赁给案外人李长忠、李长玉使用,约定林传禄什么时间盖房,两人什么时间无条件搬走。李长忠、李长玉租赁后平整了土地,自建了简易房用于修车及理发(上述费用由林传禄出资),并自1992年左右种植了部分树木。1994年左右,王金花由民办转为正式教师,1997年1月6日,林传禄与王金花经一审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但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双方未作处理。1999年4月20日,原北师店乡出台北师店乡北师商业街拆迁改造实施办法(北政发[1999]20号),要将规划内的房屋拆除。1999年5月,经原北师店乡认可,北师店乡建设环保土地办公室给林传禄制作“北师村林传禄宅基、经营用地规划图”一份,并收取林传禄宅基地规划费150元,在该份规划图中,林传禄的部分宅基地被规划为商品房用地。1999年7月22日,林传禄将李长忠、李长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人搬离林传禄的宅基地,1999年8月10日,林传禄自愿撤回了对李长忠、李长玉的起诉。1998年8月20日,新泰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村镇X9900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北师店村在乡政府大院以北、博徐路西侧建造商品营业用房。2000年9月份,李长忠、李长玉租赁土地后盖的简易房被组织拆除,之后林传禄欲在争议地上继续建房,因李长忠、李长玉两家阻拦一直未果。2001年7月,李长忠将其承租的争议地中石头、沙等杂物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作金。林传禄于农历2002年因病去世,2008年,李长忠与王金花达成协议,由李长忠用其所种的17棵树抵顶了自1996年至2008年所欠租赁争议地的租赁费。2009年2月28日,当时的北师店村委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系林传禄家的宅基地。因G205国道加宽等工程的影响,造成本案争议地低于周围的地面,王作金分多次将争议地垫平。2015年3月28日,王作金同北师店村委签订合同书一份,北师店村委将本案争议地以每年230元的价款承包给王作金,承包期限30年,王作金于2015年3月30日交纳了承包费6,900元。随后,王作金申请采伐争议地中的17棵树,新泰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19日批准同意。后因李长忠阻拦,王作金采伐了其中的7棵后被迫停止,现争议地中尚存10棵大树。2016年5月,三被告自行在争议地处盖房,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新国土资停字(2016)第3686号通知书,责令王金花立即停止非法建设。现三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已倒塌,现场留有部分建筑垃圾。新泰市北师店乡现已被撤销,与原市中街道、原西周镇合并设立了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被告提交的宅基地规划图、规划费收据、石平清的证词、两证人出庭的证言、北师店村委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结合王作金与北师店村委对林传禄宅基地的认可,北师店村委关于林传禄宅基地的面积为240平方米(15米×16米)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争议地原系北师店村委划给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当为:1.三被告对争议地是否享有合法权益;2.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是否已被依法收回;3.关于北师店村委与王作金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1.关于三被告对争议地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争议土地虽未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但在1985年左右,北师店村委将其划为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时,已将争议地交付给林传禄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在林传禄已去世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地占有、使用的权利。至于是否应当给林传禄一家划分宅基地,则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2.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是否已被依法收回的问题。王作金与北师店村委虽主张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已被北师店村委依法收回,三被告不予认可;北师店村委虽主张根据《北师店村关于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北师店村委已将争议地收归集体所有,但其在庭审中认可一直未告知林传禄;证人王某虽出庭证实时任村委安排王作斌书面通知林传禄收回宅基地,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王某作证时陈述其已向林传禄当面表示收回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但上述证言不能推翻北师店村委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证明的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林传禄虽未能取得争议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林传禄已实际占有了争议地,原北师店乡政府也对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进行了规划,北师店村委要收回宅基地,应当报经原北师店乡或合并后的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同意。因此,王作金与北师店村委主张林传禄一家的宅基地已被依法收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北师店村委与王作金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依前所述,三被告对争议地因合法占有而享有土地使用权,北师店村委在未将争议地依法收回的情况下,虽对争议地有所有权,但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其无权将争议地承包给王作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争议地系经原北师店乡规划确认的宅基地,北师店村委擅自改变规划性质,将其作为荒地承包给王作金,侵犯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对此不予追认,并请求确认王作金与北师店村委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支持,王作金缴纳的6,900元承包费也应由北师店村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王作金的诉讼请求;二、王作金与北师店村委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三、北师店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作金承包费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作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作金、北师店村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作金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土字(2001)112号文件,该文件系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云街道办事处关于北师店村补办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证实自1998年因修路改造,重新对公路西侧的房屋进行规划,并对规划后的房屋用地进行了批复。通过该规划的规划图中,明确显示了本案争议土地系未利用土地,没有将争议土地规划给王金花、林琳、林维娇。提交明细图一份,是对该证据规划平面图的详细标注。提交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青云政发[2001]6号文件,系关于北师店村新村建设用地的请示。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土字[2002]156号文件,系关于青云街道办事处大驻马等12个村62户宅基地用地的批复,两份文件证实对商业街规划后,没有在商业街划宅基地的用户,村委又重新给本村15户人家规划了宅基地,并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该15户并不包括三被上诉人在内。北师店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金花、林琳、林维娇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争议地不是三被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而是因库区移民搬迁,政府有关部门把林传禄原住房拆除时规划给林传禄的新宅基地,该争议地不在该文件载明的规划范围内。本院对上述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争议地在该文件建设用地呈报表建成经营方明细表中载明为未利用地。新泰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6日批复同意使用本村非耕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名单中不包含王金花、林琳、林维娇。2.王作金提交本村村民王作柱、李西明、刘如忠、李增玉与村委签订的商品楼建设合同及其村民交纳商业地基款的收款手续,证实商业街规划后,所有在商业街范围内建设的房屋,都需要向新泰市北师店乡建设环保办公室交纳商业街地基款,顺路形测量,宽度8米,由北向南每米1,000元,只有交纳了地基款才允许建设。北师店村委对本宗证据无异议,王金花、林琳、林维娇认为王作柱、李西明、刘如忠、李增玉的原宅基地不在商业街,这些人在本村有宅基地,与本案情况不同,王金花、林琳、林维娇在本村只有这一处宅基地。本院认为,王作金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宗证据载明的村民与王金花、林琳、林维娇在本案中具有相同情况,该宗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北师店村委规划给林传禄所在户用以宅基地建设的未利用土地。因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应通过审批方式取得,林传禄所在户未在案涉土地上实际建房并进行审批,其并不具有案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北师店村委虽于1988年作出《北师店村关于宅基地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中确有收回案涉土地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将该决定告知林传禄,该决定对林传禄所在户并无约束力,北师店村委因林传禄作为移民搬迁户而将案涉土地给林传禄用以宅基地建设的规划依然有效。因此,林传禄所在户虽未取得案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但其基于北师店村委规划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占用的权利。林传禄生前将案涉土地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林传禄去世后,王金花作为原家庭成员,就案外人使用案涉土地后租赁费的抵顶与其达成协议,王金花、林琳、林维娇在案涉土地盖房,上述行为表明林传禄所在户一直在行使对案涉土地的占用权利,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向王金花出具的通知书仅是对其未经审批即在案涉土地加盖房屋行为的否定,并不能否定王金花、林琳、林维娇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用权利。北师店村委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王作金,侵犯了王金花、林琳、林维娇的合法权利,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作金、北师店村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作金、新泰市青云街道北师店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