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湘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湘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18号5栋21-22号。法定代表人:李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湘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金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湘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荷花金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改判荷花金池公司不支付王湘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或改判仅支付王湘源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相关事实无证据证明。王湘源在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届满后向荷花金池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与事实不符。客观情况为,王湘源并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同时,既然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荷花金池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荷花金池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发出的《任命书》,证明荷花金池公司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王湘源拒不服从工作调动,拒不到岗上班。且在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拒不签订。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违反了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2016年6月1日起,双方虽然保持了劳动关系。但王湘源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并非违法解除。王湘源主动、自愿签订了相关工作交接表,足以证明。因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荷花金池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王湘源辩称,相关任命书、员工辞退通知书等足以证明荷花金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荷花金池公司称其不服从工作调动,拒不到岗,与事实不符。相关离职交接表是正常工作交接,与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荷花金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荷花金池公司不承担赔偿金80000元。王湘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荷花金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000元、超时加班费514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差额4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荷花金池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成立,并于2008年9月1日开始正式营运,王湘源自此便在荷花金池公司工作。王湘源先后担任保安、保安队长及消防安全负责人。荷花金池公司认可王湘源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6年6月13日,荷花金池公司将王湘源调往运营部担任客户经理。王湘源到新岗位报到后,同时协助接替其职位的同事从事消防安全工作。2016年7月26日,王湘源由于月工资被降为3500元,便找到荷花金池公司协商,未果。2016年8月2日,荷花金池公司向王湘源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因王湘源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王湘源不续签合同期间不服从岗位管理,也不服从岗位调整,决定将王湘源予以辞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日终止。王湘源于2016年8月2日收到该通知。王湘源在仲裁庭审中自述于2010年3月1日起,荷花金池公司每年均会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同时也主张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曾向荷花金池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荷花金池公司予以拒绝。荷花金池公司否认王湘源向其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2016年9月8日,王湘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有权向荷花金池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荷花金池公司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法。责令荷花金池公司赔偿其工资55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工资280000元、经济赔偿9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23826元、住房公积金及赔偿金62400元、支付加班费5180元。2016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荷花金池公司向王湘源支付赔偿金80000元并驳回了王湘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湘源和荷花金池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查明的情况,王湘源在荷花金池公司工作期间已与荷花金池公司签订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2016年5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王湘源也向荷花金池公司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而荷花金池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湘源要求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荷花金池公司也在2016年5月31日之后继续要求王湘源从事相关劳动,因此认定从2016年6月1日起,王湘源与荷花金池公司之间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荷花金池公司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解除其与王湘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2日,荷花金池公司通知王湘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至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湘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荷花金池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将王湘源予以辞退,依据不充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王湘源支付赔偿金。因王湘源在荷花金池公司工作时间已满七年六个月不满八年,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故荷花金池公司应当向王湘源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80000元(5000元/月×8个月×2)。关于王湘源主张超时加班费51480元。因王湘源主张的加班费均是2014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王湘源主张2008年9月1日2009年8月3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因为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额外的另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并不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获得的报酬。所以该“二倍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王湘源主张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差额4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荷花金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湘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二、驳回王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荷花金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荷花金池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荷花金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湘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本案中,根据荷花金池公司2016年8月2日向王湘源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足以认定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即2016年5月31日到期后,无论王湘源是否曾经要求荷花金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事实。荷花金池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相关工作交接单可以证明。但从工作交接单的性质及所记载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工作交接单不能证明荷花金池公司关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且荷花金池公司上述主张,本身就与荷花金池公司向王湘源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所明确载明的辞退事由矛盾。因此,根据荷花金池公司2016年8月2日向王湘源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足以认定荷花金池公司系单方解除了与王湘源的劳动关系。就荷花金池公司系单方解除与王湘源的劳动关系是否属违法解除而言,该《员工辞退通知书》虽载明辞退王湘源的原因系不服从岗位管理、不服从岗位调整等。但在一审、二审中,荷花金池公司未提交辞退王湘源所依据的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相关管理制度及辞退行为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相关证据。也即,荷花金池公司虽主张系合法解除与王湘源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荷花金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荷花金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王湘源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判决荷花金池公司应当支付王湘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荷花金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沁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