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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霍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在胜营镇双庙村东北角南北大街上发生争执,后陈某拿刀将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8日,陈某到广平县公安局胜营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在胜营镇双庙村东北角南北大街上发生争执,后陈某拿刀将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的事情,当天中午李某让其去双庙村干活,当时李某在双庙村承包了修路面的活,快到双庙村时,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其后面过去,走到前面了,随后陈某也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从身后过去,走到前面了。这时看见李某已经到了修路干活的现场,停了下来,没有从电动车上下来,一条腿瞪着地,另一条腿蹬着电动自行车,在电车上骑着,看修路干活的情况,陈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停在了李某前边,把电动车支在了地上。他们两个人没说几句话,陈某手里拿着刀子向李某砍去,李某伸手向上一挡,刀子砍到李某手上。这时张某2均从南过来,让驮着李某去看医生,这样就用电车驮着李某来到其们村卫生室,让其们村的医生陈某1给李某看伤,陈某1医治不了,让其们去县医院,后来其们就去了县医院。2、证人张某2均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当时开车带着孩子出去玩,走到双庙村时,看见有人争吵,就在路边停车,看见李某左手流血了,陈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同李某争吵。就上去用手掐住了李某的手脖子,随后李某自己掐住了自己的手脖子,张某3常骑着电动自行车把李某带走,看医生了,后来陈某也骑着电动车走了。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在干活的地方,见有个人用手捂着另一只手,手上流着血,他旁边有个人手里拿着刀子,刀子上有血。随后有个老头把流血的那个人,用电动车带走了。手流血的那个人叫岭,是胜营镇南高曲村人,瘦高个。手里拿刀子的那个人不认识,长脸,个不高,听周围的群众说,他们两个人是同乡,一个村的人。那个人拿的是一把长刀子,和集市上卖猪肉用的刀子差不多。当时周围有其他人,但都不认识。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2点多钟,在那里正平路面,其看见两个男的在那里撕拉,有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子,转眼间那个男的手就流血了。后来有个人骑电动车把手流血的那个人带走了。那个手里拿刀的人是谁其不认识,个子不是很高,瘦瘦的。那个人手里拿的就是杀猪卖肉用的刀子.5、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2015年春末夏初的时候,李某找到其说,他承包了广平县胜营镇双庙村修建大街路面的工程,因为李某没有钱垫资,让跟他合伙一起干,经其们两个人协商后定下来,出钱垫资入股,李某以手里的工程入股,各占50%的股,但是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后来其们就开始在双庙村施工建设大街路面。开始施工后李某再一次同其说话的时候提起来陈某入股修建路面的事情,当时就告诉李某,广平县胜营镇双庙村修路的这个工程,其们两个人各占一半的股份,如果你让陈某入股,陈某只能在你那一半的股份中占股,那一半和任何人没有关系,李某说自己知道。后就同李某说话时说起陈某入股的事情,李某说他让陈某拿5万元入股,但是只给了他2.6万元。至于李某同陈某他们两个人怎么协商入股的事情,不是很清楚。但是其给陈某说过要想入股修路,只能在李某占有的那部分股份里入股。陈某是广平县胜营镇南高曲村人,和李某的关系非常好。之前不认识陈某,认识陈某也是从修双庙村路的时候开始的。李某同陈某打架的事情知道,他们两个人打完架后,到了大家的现场后听干活的工人说的。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李某和另外一个人到其门诊,让给李某看(治疗)手上的伤。当时看了看李某手上的伤。李某说自己的大拇指不能动,就让他去广平县医院了。当时李某和谁一起来的记不起来了。当时李金领的左手有伤,左手虎口向里有个口子,因为李某说自己手指不能动,怀疑是肌腱受伤,就让他去广平县人民医院,具体的伤情其也不清楚。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2点半多,从家里出来到本村的张某1家,让张某1去广平县胜营镇双庙村修路的地方干点活,喊上张某1后就往双庙村走,在走到双庙村正修路的地方,停下电动自行车,但没有下车,就对施工的工人说:“把这一块修宽点。”这时陈某骑着一辆电车从其后边过来了,停在其电车的前边,陈某把电车停好后,走到跟前给其说:其这个事怎么样了。其说:你没钱弄不成。看见陈某左手拿着一个刀子就往头上砍,用左手往上一挡,刀子砍到了左手上,陈某把刀子拧了一下,拔了出来,左手上就流血了。这时张某2均从南边车上下来,用手攥紧手腕。之后就同陈某争吵了几句,陈某右手拿着刀子,指着其骂,具体骂什么,记不清了。这时候张某1骑上电动自行车带往医院走。就自己受伤了。左手的虎口到小指跟部被砍开了,是陈某用刀子砍得。当时没注意陈某从哪拿的刀子,在发现陈某手里拿着刀子的时候,陈某正要砍。陈某砍其用的刀子现在在什么地方不知道,当时陈某拿着刀子走了。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12日下午,其在广平县胜营镇双庙村后街东头,与李某发生争执,用刀将李某手划破。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一张;11、案件来源、到案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魏县手足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陈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本院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时承认所犯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光霞人民陪审员  李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