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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张志斌、张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张志斌,张苏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0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6736T。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华云,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张志斌,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张苏珠,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张志斌、张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志斌、张苏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59.7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65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张志斌、张苏珠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跳头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32号、13××33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11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志斌、张苏珠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跳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32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33号,保全金额以70万元为限)进行了诉讼保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志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志斌、张苏珠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6001243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志斌,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张志斌可以在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张志斌、张苏珠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跳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32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33号)对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1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636**号)。2016年2月2日,被告张志斌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30%。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70万贷款,《借款凭证》上确定的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8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志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59.75元及逾期罚息、复利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志斌与被告张苏珠于1998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斌、张苏珠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59.7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合同期内利息65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张志斌、张苏珠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志斌、张苏珠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跳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32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3××33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3302012016001243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1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志斌、张苏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李学尚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