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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正明与柯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明,柯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355号原告:刘正明,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柯乐华,男,1970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原告刘正明与被告柯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明于庭前撤回对被告柯乐华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共计7081.8元(含医药费4166.8元、财产损失费291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柯乐华驾驶浙A×××××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小轿车驾驶人柯乐华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浙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系原告就二次手术治疗费及在事故中受损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用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商业险也仅剩38292.51元;原告治疗在首次开庭后应视为结束,被告不应再赔付二次医疗费;原告的财产损失已在(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中被驳回,被告不再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在二次手术中总医疗费为10431.34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5666元及应自行承担的高值药品耗材598.54元,剩余4166.8元,此费用原告可要求保险公司按过错比例赔付,结合(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上述4166.8元,被告应赔付50%即2083.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受损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因已在(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中被驳回,本判决亦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正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20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则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正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2083.4元;二、驳回原告刘正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0元,原告自行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莉莎附:主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