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朝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雇请“摩的”司机将其载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盛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故进入该公司,拆下11台电脑显示器(价值无法鉴定)装袋后欲离开,被公司保安发现,遂逃离现场。二、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撬窗进入被害人卢某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火炬园翔虹路暂住处,盗走一部Newman牌直板手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无法鉴定)。2017年1月3日,被告人赵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卢某。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则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Newman牌直板手机、电脑显示器等物证,被盗联想电脑购买发票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监控视频,监控制作说明,在职证明,被害人卢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谢某、黄某1、林某1、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盗走被害人卢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本院认为,被害人卢某陈述其被盗的是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且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赵某当天盗走的是一台台式电脑。故应予认定被告人赵某盗走的系被害人卢某的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关于被告人赵某庭审提出其并未盗走被害人卢某28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盗走被害人卢某280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赵某的该项辩解可以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第一起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锋人民陪审员 沈金张人民陪审员 黄淑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