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张夕瑞与陆京太、郑青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瑞,陆京太,郑青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954号原告:张夕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京太。被告:郑青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夕瑞诉诉被告陆京太、郑青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机等建筑机械,截止2017年1月15日尚欠货款11400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不认可,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诉货款被告已经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载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陆京太从原告处购买搅拌机设备一台,价值11800元,该设备未付款,2017年1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提交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业务支付给原告张夕瑞11600元,原告称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该转账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搅拌机设备一台,价值11800元。根据被告陆京太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2年8月12日,被告陆京太将现金11600元存入原告张夕瑞银行账户。2017年1月15日,被告陆京太支付给原告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已经偿还该笔欠款并提交转账小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出的该转账是偿还其他笔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数额已经达到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夕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太帅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