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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执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郊区阳光贸易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铁合金总厂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郊区阳光贸易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铁合金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6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郊区阳光贸易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表人阳建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执行人三江侗族自治县铁合金总厂,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法定代表人李品坚,该厂厂长。柳州市郊区阳光贸易公司与三江侗族自治县铁合金总厂合同纠纷一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三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三江侗族自治县铁合金总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郊区阳光贸易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三江侗族自治县铁合金总厂在三江县神州硅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每年的租金收入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三江侗族自治县铁合金总厂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郊区阳光贸易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三江县铁合金总厂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郊区阳光贸易公司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三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罗永辉审判员 潘信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