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47号原告:张卫,男,1974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原告张卫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原告张卫母亲。上述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支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谢树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卫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卫1094715.52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早上,肇事司机姜连永驾驶挂靠在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海南省海口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10时47分左右,途经207国道3667KM广东省徐闻县海安镇白沙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张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连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现遗留植物人状态,对于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赔偿医疗费473220.51元、住院食伙补助费20200元、营养费10100元、护理费1776240元、误工费30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后续医疗费26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19204.51元。原告认为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承保本案肇事司机姜连永驾驶的鲁F×××××号牵引车及鲁F×××××号挂车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105万元(含挂车商业三者险),因该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前述3319204.5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在承保的上述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根据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情况,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已赔付原告65284.48元,另外为原告在徐闻县人民医院垫付医院费10000元;肇事司机姜连永已赔付原告39000元,原告损失3319204.51元相应扣减后,仍有3204920.03元未得到赔偿,故主张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094715.52元,原告仍有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肇事司机姜连永及肇事车辆挂靠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张卫若是如其起诉状所述其呈植物人状态,则应指定监护人。二、本案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赔偿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答辩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按该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针对被答辩人张卫的诉求意见如下:1、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被答辩人,至此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同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答辩人医疗费50000元,另依据(2016)粤082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5284.48元。本案中,根据贵院的先予执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8万元医疗费。2、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嘱和医疗票据等确定,被答辩人张卫若没有提供医疗票据原件,对此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无发票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以被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过高,最多应按30元/天确定。4、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过高,最多应按80元/天以一人护理确定。同时被答辩人主张护理依赖所需的20年时间过长,法院应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生存情况确定,即每次确定的护理时间不应超过一年。5、误工费:被答辩人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所提供的缴纳社保的参保资料其截止期也是到2016年7月份止,不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因误工而遭受损失。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计算,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7、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此费用给被答辩人,也应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生存情况确定,即每次确定的时间不应超过一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司法实践标准确定。四、本案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所有诉讼费用。同时,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早上,姜连永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海南省海口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10时47分,途径207国道3667KM广东省徐闻县海安镇白沙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张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连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双方均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48184.48元,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6300元。2016年7月16日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3天(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为401765.51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徐闻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月24日出院),治疗费为16970.52元。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承保姜连永驾驶的鲁F×××××号牵引车及鲁F×××××号挂车责任保险,其中承保鲁F×××××号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承保鲁F×××××号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芝罘支公司已赔付原告65284.48元,另外为原告在徐闻县人民医院垫付医院费10000元;肇事司机姜连永已赔付原告39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张卫向本院提出先行给付申请,要求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825民初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已向原告张卫支付医疗费8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赔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卫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损害,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合法有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8184.48元,医疗期间,医生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费用为6300元。后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为401765.51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徐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费为16970.52元。原告前述医疗费共计473220.51元,有就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收费发票及医嘱证明为据,且未在医保中予以报销,本院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徐闻县人民医院及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02天(10天+163天+29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0元(100元/天×202天)。3、营养费。原告治疗病历资料中记录有加强营养配合医疗的医嘱,被告抗辩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但原告伤情严重,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02天,主张营养费10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则上按1人护理,原告共住院治疗202天,护理费参照湛江地区护工从事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1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人×202天=24240元。2017年1月10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受徐闻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现遗留植物人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护理人员需2人,后期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人×365天×20年×2人=175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762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徐闻县海安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500元,住院治疗误工202天,其主张误工费为30300元(4500元/月÷30天×202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原告现遗留植物人状态,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原告发生事故前系徐闻县海安镇经济发展公司职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单位员工宿舍,自2014年12月起该公司已为原告购买社保,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伤残指数100%)。被告抗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7、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依赖12000元/年;护理床2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以3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为宜。原告医疗周期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计算,原告医疗依赖费用为240000元(12000元/年×20年),护理床费用为4000元[2000元×(20年÷10年)],防褥疮床垫20000元[3000元×(20年÷3年)],原告后续医疗费合计2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应待时机发生后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现遗留植物人状态,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根据粤西地区实践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卫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共计3319204.51元。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中,姜连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卫不承担事故责任。姜连永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不计免赔1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在上述承保的机动车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系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原告上述损失3319204.51元,扣减姜连永垫付的39000元及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已赔付的155284.48元后,仍有3124920.0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芝罘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1014715.52元内予以赔偿1014715.52元。原告仍有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与肇事司机姜连永及肇事车辆挂靠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系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1014715.52元。二、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原告张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袁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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