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银花、黄冈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银花,黄冈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银花,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刘��松,局长。陈银花因诉黄冈市国土资源局邮资到付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行终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银花再审申请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被申请人系黄冈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具体执行部门,涉及土地相关行政行为均由黄冈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其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及发布主管行政主体。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有关征地的政府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故不应当收取任何费用。2.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以邮费到付的方式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于法无据,严重违法。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答复,第三条规定:不得要��申请人向邮政企业支付邮寄费的方式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关于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收取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第四条规定,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的行政机关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而被申请人以邮费到付的方式收取费用并未提供收据,不符规定。且根据湖北省物价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省物价局关于我省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情况的回复函》载明“我省政府信息公开检索、复制、邮寄费已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停征收”。且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供其邮资到付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视为其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3.信息公开到付邮费是再审被申请人和邮政部门之间的邮寄合同形式。当再���被申请人把邮件交付邮寄时,其与邮政部门之间的邮寄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其违法行为已实际形成。到付费的违法行政行为和再审申请人是否拒收邮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未拒收邮件、支付邮费并不等同于认可其违法行为,更无法免除其违法行为责任。其行为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行初23号行政判决;2.确认再审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让再审申请人到付邮寄费用违法;3.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依法退还再审申请人所付费用80元;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陈银花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3日向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村106国道南侧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等信息、失地农民签署的土地调查现状知情确认材料及建设项目用地明细表信息、土地征收主体、征地用途及相关地块报批程序文件、听证会书面材料等信息、土地招拍挂及土地成交确认书等信息,上述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是已经公开的信息,亦不是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黄冈市国土资源局采取由陈银花支付邮寄费用的方式向其公开政府信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银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银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银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冰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