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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7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德生与罗文锭、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生,罗文锭,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278号原告:袁德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锭,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十五岙西南。法定代表人:袁贵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德生与被告罗文锭、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梁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锭、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生起诉称:被告罗文锭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借条中约定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为借款做连带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罗文锭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利息670000元(从2013年6月8日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止按2分计算的利息),并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2.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罗文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袁德生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罗文锭、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袁德生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文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文锭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文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锭、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锭归还原告袁德生借款750000元,支付利息6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文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罗文锭、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浩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