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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军与刘洋、杨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刘洋,杨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08号原告:张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刘洋,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缺席)被告:杨维(系刘洋配偶),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缺席)原告张军与被告刘洋、杨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向原告返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2364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刘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美好家园小区一楼房与原告,租期2017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租金合计23000元,并约定在房屋租用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一个月房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洋支付了全部租金23000元。2017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刘洋无法取得联系,被告杨维拒不履行合同,不同意腾出房屋。刘洋、杨维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照片一张。因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军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军与被告刘洋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美好家园小区14号楼4单元603室的房屋出租给张军,租期为3年,从2017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签订合同当天张军向刘洋一次性支付租金23000.00元,刘洋出具收条一份。二被告刘洋、杨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与被告刘洋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刘洋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现被告刘洋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应当返还原告张军缴纳的租金23000.00元。因被告刘洋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乙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一个月的房租,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一个月的租金应为638.89元。因被告刘洋和杨维系夫妻关系,故杨维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军与被告刘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刘洋应返还原告租金2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9.89元,被告杨维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军与被告刘洋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已付租金23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38.89元,共计23638.89元;三、被告杨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洋、杨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魏长梅人民陪审员  姜 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