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昆与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王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219号原告:张昆,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被告:王宁,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原告张昆与被告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4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70元,共计4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给被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原告修车花去2900元。被告将原告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3771元,原告垫付8000元应按责任比例从赔偿金中给予扣除,但被告拒绝返还,并且对原告车辆修理费也不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昆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