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天祥针织有限公司与青岛蓝果果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天祥针织有限公司,青岛蓝果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26号原告:高密市天祥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联君。被告:青岛蓝果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冬冬。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原告高密市天祥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蓝果果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6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联君,被告法定代表人蓝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189.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面料并委托原告染色加工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面料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履约,履约地山东高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189189.3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面料销售合同;2、坯布加工欠费协议书;3、原告的工作人员田建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蓝冬冬对话录音;4、原告的工作人员邱文亮与被告工作人员毛飞对话录音;5、原告发送货物的收到条。被告未出示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共签订《面料销售合同》7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同时约定了所购买面料的品名、有效幅宽、色号、货物金额等。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定金,在面料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发生额付清余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4日两份合同及2015年4月14日一份合同,系原告自行印制,均无原被告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坯布加工欠费协议书系复写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办公地点的对话录音,该录音中,蓝冬冬给毛飞分配工作任务,应认定毛飞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该录音中所涉及吴江涛的内容,因未明确吴江涛身份,不能据此认定吴江涛系被告处工作人员。故原告所提交的货物收到条中毛飞于2015年3月14日所签名的收条所确认的面料应认定为毛飞履行职务行为代被告所收的面料。其中名称为21S/1汗布颜色为半白的面料4匹,重量为83.8公斤,根据双方签订面料销售合同,该种汗布单价为36元/公斤,故该面料价格为12067.2元(4匹×83.8公斤×36元/公斤)。该份收条中名称为32S汗布颜色为白色的面料16匹,重量270.5公斤,该宗面料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未有涉及,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宗面料价格,故针对该宗面料所欠货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提交收到条中其编号为0000154、0000155、0003572的收到条收货人签名处为“landongdong”,原告主张该字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蓝冬冬所签。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字样是否为蓝冬冬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字迹鉴定,但因检材笔迹系字母的组合,书写较为潦草,特征反映差,蓝冬冬书写的案后实验样本,书写速度慢,较工整,比对条件差,无法做出鉴定。本院认为,该“landongdaong”系字母组合并非蓝冬冬本人的名字,该签名不能确定签名人,故不能作为蓝冬冬收到货物的依据,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料,有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的工作人员毛飞签名的收货单为证,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本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面料价格及被告的工作人员毛飞所签收货物数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67.2元。被告称因委托鉴定所花费的与鉴定有关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该鉴定由被告提出申请,无法鉴定亦非原告所造成,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蓝果果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密市天祥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2067.2元及利息(本金12067.2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5403元,由原告负担5162元,被告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