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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锐与刘德军、孙殿柱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锐,刘德军,孙殿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殿柱,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于锐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军、原审被告孙殿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锐,被上诉人刘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殿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锐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于锐向被上诉人刘德军支付工资到2015年6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1、根据政府规定,黄海海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为休渔期,上诉人于锐严格遵守国家政策,休渔期停止捕捞活动,故被上诉人刘德军在上诉人于锐处只工作到2015年6月1日,工资应支付到该日。2、被上诉人刘德军欠付码头商店货款共计1500元,已由上诉人代为偿还,应当一并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刘德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殿柱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殿柱及第三人于锐给付原告刘德军工资1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到第三人船上担任大副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工资80000元,伙食费、保险费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将工资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发放每月的预付工资。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被第三人解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100天,每日平均工资296元,扣除被告预付工资1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9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事船员中介工作。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到第三人处干活。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从2015年起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到休渔止,职务为大副;原告年工资为80000元整;原告如有过错,须及时沟通,达成意见一致,非原告直接责任,不扣发工资,试用期3-5天,试用期过后中介费不退,如试用期内不合格,随时退回,中介费退回,第三人不需要支付工资,超过试用期第三人解雇原告工资按天计算等条款。第三人未在该份合同书中签字。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10日在第三人的船上从事大副工作,共计工作100天。原告日工资为219元,合计为21900元。第三人曾预付原告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第三人作为雇主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原告已实际在第三人处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从事大副工作。故原告与第三人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工资系由第三人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发放,故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请求,因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体现,且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明原告工资并非由被告发放,被告仅是赚取第三人的中介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抗辩称原告在其处并未从事大副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还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录音谈话中,均能体现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了工作,故对第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于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军劳务工资11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第三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锐对被上诉人刘德军在其渔船上从事大副工作一节没有异议。关于工作的截止时间,被上诉人刘德军主张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于锐的谈话录音相佐证。上诉人于锐对此节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刘德军仅工作到2015年6月1日,但上诉人于锐作为用工方,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德军在上诉人于锐处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锐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刘德军垫付了1500元货款,应当予以抵扣的上诉意见。因该节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调整,上诉人于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于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俊宜 微信公众号“”